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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的“定标权”具体包含哪些?

2020年11月11日17:07 

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占据着主导位置。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专家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因此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专家选聘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否决权、选择权和中标通知书发放权。

一、中标人选择标准制定权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七部委3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不管是《招标投标法》还是七部委30号令,都明确赋予了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制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确定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内容。这些内容,在性质上都属于“中标人的选择标准和方法”的范畴。因此:中标人的选择标准,是招标人制定的。招标人拥有“中标人选择标准”制定权,是定标权赖以实现的基础,定标权中一项最基础的权利。

二、专家选聘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根据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招标人无疑拥有评标专家的选聘权。当然,选聘权的使用不是随意的,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

在实践操作中,评委会成员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招标人提出,交由有关部门审核,最后从相应的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选聘权,也是定标权中的一项基础权利。

三、评标知情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可以看出:招标人对评标结果拥有知情权。法律规范规定,评委会在完成评标时,必须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是为了保障招标人的知情权。

招标人的“定标权”具体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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