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是否存在排斥中小企业行为的认定
案例简介
2018年1月,某省A大学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2018至2020年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中的“企业荣誉”一栏规定,“1.2016年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得2分,没有不得分;2.获得国家级校园物业服务实体(企业)百强荣誉的,得1分,没有不得分。”B物业公司对此向省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提出质疑,并向该省财政厅提起投诉,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嫌排斥潜在供应商和歧视中小企业。
调查机关认为,对于招标文件“企业荣誉”栏设置的“2016年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得2分,没有不得分”的评审标准,经查询,除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外,2016年9月21日,中国房地产协会也发布了“2016年中国物业管理综合实力100强”。但招标文件规定只有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百强企业称号才得分,属于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对于招标文件“企业荣誉”栏设置的“获得国家级校园物业服务实体(企业)百强荣誉的,得1分”的评审标准,根据招标文件,仅是校园物业的荣誉才能得分,属于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也构成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以上情形均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此外,省财政厅在查询相关官方网站后发现,“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和“全国校园物业服务百强单位”的评价指标体系中均包括总资产、从业人员人数、营业收入、净利润、年度纳税总额等因素,也间接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综上,省财政厅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分析
(一)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上述原则及规定进行了细化,详细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种情形:①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④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⑤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⑦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⑧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涉及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这一具体规定。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将会限制或排除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特别是将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制造人为的歧视政策。因此,如果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采购人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者奖励。
另外,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这一限制性、排斥性行为的认定,在招标文件编制时也可以参考本案例中的分析进行判断和认定。
(二)不得以间接手段排斥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中小企业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各级政府要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但在采购实践中,部分采购人倾向于采购大企业或大品牌的产品,使得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的门槛无形中变高,从而将中小企业拒之门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12月印发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与《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原则相呼应,以给中小企业创造更多在政府采购领域参与竞争的市场机会。
本案中,即使“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和“全国校园物业服务百强单位”不属于特定行业的特定奖项,但因其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因素纳入奖项的评分体系或作为评审标准计算得分,并作为排名因素,是以间接手段排斥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吸收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因此,对于政府采购项目,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招标文件既不能直接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也不能采取间接的方法将获得以上述因素规定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避免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歧视。
案例延伸
在采购文件中,采购人经常会要求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对于该要求是否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判断标准,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指导案例第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中予以了明确。在该案例中,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举报人认为,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失信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财政部经审查认为,举报所涉及的3个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进行限制。同时,该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全物业管理等,上述3个认证证书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3个证书。综上,以上述3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在本案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采购文件要求的许可或证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不构成差别或歧视待遇:一是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二是申请条件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做出限制;三是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四是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较充分的市场竞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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