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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是否存在排斥中小企业行为的认定

2019年08月26日13:47 

案例简介

2018年1月,某省A大学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2018至2020年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中的“企业荣誉”一栏规定,“1.2016年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得2分,没有不得分;2.获得国家级校园物业服务实体(企业)百强荣誉的,得1分,没有不得分。”B物业公司对此向省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提出质疑,并向该省财政厅提起投诉,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嫌排斥潜在供应商和歧视中小企业。

调查机关认为,对于招标文件“企业荣誉”栏设置的“2016年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得2分,没有不得分”的评审标准,经查询,除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称号外,2016年9月21日,中国房地产协会也发布了“2016年中国物业管理综合实力100强”。但招标文件规定只有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百强企业称号才得分,属于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对于招标文件“企业荣誉”栏设置的“获得国家级校园物业服务实体(企业)百强荣誉的,得1分”的评审标准,根据招标文件,仅是校园物业的荣誉才能得分,属于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也构成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以上情形均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此外,省财政厅在查询相关官方网站后发现,“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和“全国校园物业服务百强单位”的评价指标体系中均包括总资产、从业人员人数、营业收入、净利润、年度纳税总额等因素,也间接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综上,省财政厅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

法律分析

(一)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上述原则及规定进行了细化,详细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种情形:①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④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⑤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⑦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⑧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涉及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这一具体规定。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将会限制或排除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特别是将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制造人为的歧视政策。因此,如果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采购人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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