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与应用实践
引言
现如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保障建筑行业稳定发展的主要措施之一,这就需要在掌握法律、法规、地方规章、部颁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工程规模和施工内容等,解决工程合同的细节问题,明确责任,有效解决复杂的合同纠纷问题,避免对工程造价结算带来影响,从而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条件。
1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由于工程建设中会涉及大量的资金,所以在具体的工程造价管理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因此,需要明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依职权,或者是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委派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定额标准进行分析,进而实现对诉讼中的造价问题进行全面审核[1]。
2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的特征
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属于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不仅存在施工合同、项目质量和突发情况等内容,还会涉及相关的利益纠纷问题,并且在具体的评判中还要依据大量的真实文件资料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因此,要想全方位地鉴定多项内容,一定要按照相应的工作原则进行。
2.1 鉴定工作的实效性
在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是在工程完工,或者是进行阶段进行的。主要是结合委托人的诉求和委托范围,判断工程的初始状态以及施工现场的情况。在没有开工的时候,要进行实地勘察,如果无法满足这一点,需要保证鉴定工作的实效性和公正性。同时,司法鉴定人员本身还要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借助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材料,对其进行综合考量[2]。
2.2 影响因素涉及众多
当前的建筑施工具有随机性和差异性等特点,并且工程造价内容也是非常多的。尤其是在设计、材料、设备和环境等生产要素的差异下,同类的工程在相同人员执行下,还是会出现不同问题的。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在具体的评估和判断时,需要综合分析影响因素,加强理论和实践的有效结合,为其提供实例的判断。
2.3 鉴定结果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在一般情况下,在具体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一定要按照制度和流程,开展相关的工作,要加强对合同内容和相关文件资料的有效整合,在明确事实凭证的基础上的,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对工程造价的争议问题进行处理时,要想保证诉讼解决的有效性,就要按司法鉴定的相关流程执行,强化鉴定结果的公正性。
3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3.1 以争议为核心,针对诉求鉴定
由于鉴定项目是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的计量、计价方式等有争议而发生的,因此在鉴定过程中要避免盲目地以审核的思维去工作,而是要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组织下,多与当事人双方交流,弄清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了解清楚审判法官的思维、思路,从而根据项目情况进行全盘鉴定计算或是有针对性地点对点地进行鉴定计算。
3.2 避免鉴定人员以鉴代审
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因委托而发生,所以其并不属于行政和司法行为,鉴定人没有任何行政权力,鉴定人的工作是应用专业技术、方法仅对造价数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要避免以鉴代审,切记不能去划分发承包双方责任,不能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不能越俎代庖,将法官的审判工作做了。但很多鉴定人员还未转变思路,在鉴定过程中有一定的“审”字思想。
3.3 公平公正
鉴定工作应公平、公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站在中立、第三方的角度公平、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不能因为是法院委托,就带有自我居高临下的审视角度对待当事人各方,不能因为是原告或被告某一方预交的鉴定费而偏向某方。
3.4 合同签定与法律法规不同的处理
在我国法律机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 虽然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完善了普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制,但是很多地方规章、部颁条例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因此,在实际项目中存在合同条款的约定合法但不合规的情况,此种处理是造价鉴定中的难点。
例如:2014年4月2月28日,贵州某大地公司与贵州某达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2%计提”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这与2007年7月15日实施的《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少于2.5%及国家财政部及安监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2%相差甚远。此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执行贵州省地方规章[3]。
又例: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聚某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签订的(2007)第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间接费取费中关于贷款利息、养老统筹、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 而99定额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费费率是项目获得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的按照1.6%计取,获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的按照0.6%计取[4]。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合同的约定不附合地方规章的要求,两个案件经最高法裁定,有以下不同的结果:
(1)支持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的裁定
(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支持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的裁定。该案件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即当事人双方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均附预算几点说明,该说明第五条明确约定:“在间接费取费中关于贷款利息、养老统筹、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 而99定额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费费率是项目获得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的按照1.6%计取,获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的按照0.6%计取。在“本院认为”部分,裁决做了如下表述:“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99定额规定省级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1.6%,但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已明确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至2.6%,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审判决根据调整后标准2.6%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充分。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考评,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聚泉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为,原审判决将属于不可竞争费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这一裁定不但认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可竞争的规定,甚至在施工过程中,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发生变化,还要执行变化后的规定。
(2)支持通过合同约定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的裁定
(2020)最高法民申2376号支持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的裁定。该案件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2%计提”。一方认为,这一约定与2007年7月15日实施的《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少于2.5%及国家财政部及安监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2%相差甚远,基于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本院认为”部分,裁决做了如下表述:“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大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与政府规定、行业规定收费标准差距较大,应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调整。《补充协议》是大地公司与达润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该协议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2%计提”,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
这一裁决,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否决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
4 结语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仲裁中)一直有不同的认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案件的裁定,仍然有不同的处理。这让我们公众对待安全文明施工费会无所适从。
由此可见,当施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地方法规时,作为鉴定人员不应去判别合同条文的有效性、合法合规性,而应将此法律问题交由法院处理,造价鉴定人员应从专业的角度,从两种方向进行造价计算,向法院提供选择性意见,并对重点内容进行文字说明,进而获得更加准确的鉴定结论。
(来源:蒋朝军 (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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