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活动中也经常听到供应商、采购人反映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损失,究竟这种损失是不是不当得利造成的,有没有办法予以补救。《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项法律规定的初衷,主要是维护公平交易、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使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而致使他人损害者,负返还义务。一句话,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必须无条件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害一方,而且这种返还是不以当事人有无过失为要件,法律赋予利益所有人返还请求权,这是因为利益受损害一方有悖其本人的意志,与本人行为无关。
不当得利的形成条件
一是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者避免减少。不当得利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而受损一方并没有因此获得相应报酬。所谓取得财产利益,在形态上,既有财产的积极增加,如中标电脑100台,而实际交付102台,其中2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就属于不当得利,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如中标电脑1000台,而实际交付只有999台,其中有1台电脑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这也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二是致使他人受损失。由于一定事实发生,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所有者的财产总额相对减少,受益一方的财产总额相反得到增加。以上面的例子说明,中标电脑100台的价值为100万元,实际交付102台,也就是102万元,供应商财产总额减少2万元,而采购人的财产总额增加了2万元。
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是因,遭受损失是果,如果没有受益人取得利益,则不存在受损人遭受损失。这是因为受损人与受益存在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以中标电脑100台、实际交付102台为例,如果没有供应商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就没有采购人取得利益的结果。这里特别要注意:所取得的利益与所遭受损失不一致时有几种处理情况,其一,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如上例中多交付的2台电脑的运输费等加上电脑本身价值明显大于电脑本身价值,应当按照2台电脑的本身价值(中标价格)返还;其二,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如上例中除2台电脑以外还附有2套软件操作系统,其价值量大于采购人受到的电脑本身价值,采购人应当一并返还供应商。对于超出损失的利益如劳务、管理费等应当扣除,不应计入采购人受益范畴。
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以上例说明,如果双方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写明交付100台电脑,另提供2台同品牌同型号电脑作为替换物,则这两台电脑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反,如果合同上只交付100台电脑,而实际交付102台,这就构成法律上的无根据,但实际采购人取得利益是有根据但之后该根据为采购人所消灭,即采购人没有立即纠正不当得利行为,而导致不当得利债的形成。
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均对不当得利必须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符合不当得利的形成要件,受损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负有返还利益的债务,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的权利。因情况变化,在返还问题上存善意和恶意之分。
一是善意受益人。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清楚自己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的为善意受益人。为了体现法律对善意的宽容,若受损人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只以现存的利益为限,以上例说明,如果2台电脑加上运管等费用后则价值量明显高于2台电脑本身,则受益人只返还2台电脑本身的价值;如果受益人将电脑以低于中标价格即每台9000元价格卖给下属单位使用,则受益人只负责返还所得价款的义务。如果受益人所得价格被盗走,则利益已经不存在,受益人不负胡返还利益的义务;相反,如果受益人将电脑以高于中标价格即以每台11000元价格出售给下属单位,则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即仅返还电脑的中标价款。
二是恶意受益人。即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受益。法律对恶意取得的利益不予保护,因此,恶意受益人无论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一概要将所受利益返还,即使受到的利益不存在时也不得减除或减轻返还的义务。以上例说明,采购人在验收时明显知晓多了2台电脑而没有及时告知供应商,而是隐瞒事实,这就属于恶意的受益人。另外一种情况,是采购人验收时未发现电脑多了,但事后发现电脑不对数,仍然隐瞒事实,这属于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但事后是恶意,受益人负胡恶意返还义务即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