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我们是一家国有企业,在招标采购实践中,经常遇到供应商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的问题。如果采用招标方式,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串通投标的处罚规定。如果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话,是否还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可以,如何约束非招标采购方式下的恶意串通行为?
回答:《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串通投标和视为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仅适用于招标投标这种采购方式。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项目。
一般而言,在国有企业采购中,如果供应商的恶意串通行为情节和后果十分严重,触犯刑律,可以判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罪名入刑。但是,就相对比较轻微的情节而言,在国有企业非招标采购方式下,目前尚无可以直接适用的约束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定。
鉴于目前的立法现状,个人建议国有企业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时,可以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约定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认定恶意串通情节,同时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可由评审委员会对该响应文件做无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