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误解多年的联合体资质确定原则
问题引出
前两天和一个朋友吃饭,朋友非常郁闷地说最近投标被“废”了。
我问他原因,他说招标文件要求同时具备建筑工程甲级,风景园林甲级设计资质,允许联合体;
他们公司(A)只有建筑甲级,于是找了个景观甲级的公司(B)组成联合体去投标,并约定了A承担建筑设计工作,B承担景观设计工作。
投标过程中,不想B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上不仅有景观甲级,还有建筑乙级资质,评标专家以同样资质按照最低为由,认定该联合体仅具有建筑乙级资质,不符合资格条件,被“废”了。
我告诉朋友说,这显然是对招标法的误解,按照这个逻辑,假如B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上没有建筑乙级资质就符合条件,多了一个资质反而废标,这不是很荒唐吗?
专家解答
专家作出判断的理由无非是《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实践中确实有不少人没有深刻该条款内涵导致一些啼笑皆非的事情,这主要是对上述条款均应当具备及相应两个字认识不够,其实这里针对的不是招标文件中所有的条件,而是针对联合体成员所承担的具体工作。
举个例子
A公司只承担建筑业务,对于其不承担的景观业务,不必考虑其是否有资质、有什么资质。
同样对于B公司只承担景观业务,不必考虑其建筑资质,也就是说A、B公司就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均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不能粗暴的理解为,A、B公司都要具备建筑甲级、景观甲级资质,这是不正确的,这样也就没有找联合体的必要了。
对于相同专业按照最低的理解应该为A、B公司承担的业务有交叉,对于其交叉部分,资质按照较低的来评判,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挂靠,如A公司只承担建筑业务,而B公司既承担景观业务,也承担建筑工作,那么就其工作的交叉部分(建筑业务),则需要按照资质较低的B公司乙级资质来认定。
客观的讲,招标法在这一点上确实说的不够清楚,导致好多人、甚至是一些专家对此误解,认为两家公司都要有资质,只要一方的资质较低,就要按照低的来,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说的就比较清楚了,如其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不妨再作进一步的推论,同样是这个项目,假如A公司两项资质都具备(建筑甲级、景观甲级),而B公司这两项资质都不具备(如仅为乙级或没资质),他们是否可以组成联合体呢?
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联合体里约定,A公司即承担建筑业务,也承担景观业务,B公司承担一些与资质无关的工作,比如沟通协调工作、整理资料工作等,这是完全可以的,当然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但也不是没有,评标委员会是不能随意给人废标的。
当然以上都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招标人完全可以在招标文件里作出更细致、更严格的规定;
这里也建议招标人能说的清楚一点,如列出5个条件,哪些条件是联合体各方都要有的,如信用体系、营业执照等,哪些是承担具体工作需要具备的,如资质、业绩等。这样招投标方都具体明确,也不至于错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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