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采购评审,各方要知道的都在这儿!
在政府采购一线工作经历中,尤其是在无数次的评标过程中,总会遇到了不少“奇葩”事,有的惹人笑,有的惹人气,有的让人哭笑不得。在此,笔者就聊聊这些评审中的“奇葩”事儿,一起来看看这些事儿你遇到没?遇到了该怎么办?
遇到这样的评审专家怎么办?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笔者每次作为项目负责人时,在正式评标前总要组织评审专家重温上述规定,唯恐“一失足成千古恨”。但尽管这样,还是有专家想方设法钻空子。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工作中有关专家评审的所见所闻。
案例
N是某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一位评审专家,前几年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整合后,在省本级的评审项目中也时常见到他的身影。来到省一级的项目担任评审任务,他本应该在荣幸中更加严谨,但其却将之前在市里评审的一套“恶习”带了过来。由于市里面成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集中采购职能,评审项目的组织、程序、复核等工作全部由评审专家操控,这就给某些有私心的专家留下了“空子”。某些所谓的评审专家,只要看到项目中有稍许瑕疵,便嚷嚷着“废标”(废标后的劳务费照拿)。项目代理机构都是社会中介机构,他们连评审室的门都不能进,但项目废标或项目完成时,他们需要给评审专家发劳务费。
而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则不一样,凡是集中采购项目,均由集中采购机构进场组织操作,从开标、评标到标后质疑,集中采购机构都处于重要地位,每个程序的落实就位,不能由评审专家胡乱作为,而是由集中采购机构项目主持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一步步往下走。没有法律支撑作依据,项目不能说废就废。
前不久一个设备采购项目,N参与了评审。在审查投标文件的资格时,发现一家投标人的社保只交了6个人的。这位N专家煞有介事地说,这个投标人的社保有问题,为什么一个注册资金上百万元的公司,只有区区几个人交社保?这不符合常理。当看到另一家公司的社保情况只有一张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交纳证明时,又大言不惭地说应当判定为不合格。经他一咋乎,一些评审专家成了“墙头草”,纷纷赞成N的意见。好端端的项目眼看就要被废掉。
作为项目主持人,笔者正声告诉各位专家:财库198号文已经清楚说明,项目评审时不可以改变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标准、程序和方法,现在投标人都具备投标的资格条件,评审专家不能主观认为不具备,否则不仅要受到投标人的质疑投诉,还要被监管部门追究责任。
经过一番言辞凿凿的较量,N专家偃旗息鼓了。像N这样的评审专家,可能在某些地方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并不少见,会影响整个评审专家队伍的建设管理。
处理
那么,遇到N这样的评审专家,该怎么办呢?
笔者认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该秉承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到依法依规依程序,不向违法违规行为低头妥协;二是建议政府采购专家库主管部门对那些不守规矩、胡乱评标的专家进行清理,采取暂停和清除的办法来整顿评审专家队伍;三是要赋予集中采购机构及时更换评审专家的权利,对一些只讲索取、不予奉献或者着急赶时间、坐不住、不看招投标文件的等懒散行为的“评审专家”,集中采购机构有权叫停,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抽取其他合乎条件的评审专家继续评审。
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哪些行为要不得?
在采购项目评审中,采购人可依法派代表参加评审,这原本是赋予采购人的权利,当然也同时赋予了采购人相应的义务,即遵守评审纪律。但有些采购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让中意的投标人中标。评分出来后,如果中意的投标人名列前茅,便满心欢喜;反之,则要求重新评审。
案例
案例一:某仪器设备采购,评审专家在审查标书时,发现招标文件综合评分表中有一处的表述不是很清楚,将需要的“需”写成了必须的“须”。评审专家把问题提出来无可厚非,但采购人代表说了一句:“这原本是★号条款,是采购中心硬要删除的。”
听了采购人代表这句摸不着头脑的话,主持人只好询问标书编制部门,得到的解释是:★号是门槛,属于资格性条件,不能再作为打分项来打分,这在财库【2007】2号文件中说得非常清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124页讲得很清楚“如果瑕疵或错误不违法且不影响评标的,可以继续进行评标”。
于是,项目主持人向评委会作此解释说明,得到评审专家一致赞同,这才使项目没被“颠覆”。
案例二:一个按74号令采购人和专家分别推荐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中出现变数,投标人的响应不完全一致,需对价格、技术、服务和合同条款(不含资格条款)进行变动。但采购人代表不同意,称其不能代表使用部门,不知道使用部门的态度。于是项目主持人要求其通知使用人到场,经采购方对技术参数作出微调后,项目才得以继续进行。
处理
实践中,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很多采购人想让中意的供应商中标,于是在设计综合评分表时,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34条有关规定,在打分表中这样描述:技术力量雄厚、满足本项目要求、信誉良好,计6-10分;技术力量一般、基本满足本项目要求、信誉一般,计1-5分;在售后服务中设有:“售后服务体系完整,计划合理可靠、质保期超过第八章要求的,计4-5分;售后服务体系完整,计划合理可靠、质保期达到第八章要求的,计1-3分。还要求:投标人在省内有服务机构,注册时间为XX年12月31日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面对这些费尽脑汁的奇葩想法,代理机构没有细密严谨的预防系统,很难防范,漏网之鱼总是会有。怎么办?加强对采购人的宣传教育是第一位的,最好请监管部门对本级采购人单位进行采购需求制作能力测试,这样才能提升采购需求制定的合规性和科学性。另外,请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公务人员的行为监督,减少和防止政府采购领域权力“寻租”现象发生。
供应商关于项目评审哪些要知道?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项目承担人,但很多情况下,其心思没有用在投标方案的仔细推敲和衡量上,而是去找采购人了解项目背景,按照采购人所讲的(而不是以招标文件为准)“量身定做”,结果投标文件所响应的内容往往与招标文件有偏差。
案例
案例一: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承诺产品为全新,且为★号条款。A公司仅在投标文件《技术参数偏离表》中写明“所有未尽事宜全部响应”。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如不一一对应,评审无法进行,因此A公司符合性审查不通过。
案例二:H公司对招标文件一★号条款“提供Windows7正版操作系统”作出的响应是提供“最新版本的操作系统”。评审专家认为H公司没有响应到位。而H公司说投标文件中的“最新版本”就是指Windows 7,并请求亲自审阅投标文件。结果整整两个小时,硬是没从投标文件中找出Windows 7的字符。
处理
问题: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框架下,很多项目吸引的投标人不是很多,可以用“刚刚满足法定数量”这几个字来形容。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标书制作费用拉升了投标成本。据笔者了解,一些投标人反映一套一般的投标文件制作出来,没有上千元做不到,中了标还好说,没中标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办法:不一定非要求投标人做厚厚的投标文件,只要求其提供相关报价表格和方案,其他证书等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再验证。
问题:据一些供应商反映,很多采购项目在采购预算批准后到生成政府采购计划前,要经过所谓的某某评审中心“审核”,并砍掉其中一部分预算,或者先到某某评审中心“瘦身”,然后再去预算部门报预算,的做法与《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规定相冲突,同时由于采购预算的减少而使投标人望而却步。
办法:对一些小额货物服务项目,财政部门应允许直接进入政府采购笼子,以提高政府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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