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的修改是否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人委托的厨房设备项目采购中,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对售后服务的评审标准做了这样的规定:本县投标人得5分,本市外其他县投标人得2分,市外投标人得1分。招标文件发出当天,一家省内企业Q公司提出质疑称,此次采购给县内投标人设置5分,太高了,很明显是在排斥县外企业,尤其是市外企业参与投标。
收到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建议采购人调整该条规定,但采购人代表表示,售后服务会对今后的使用产生很大的影响,本地化服务将能更好地满足其需求。不同意对该评分细则进行调整。
由于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未能满足Q公司的诉求,Q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这是非常明显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责令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代表沟通后,决定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后,决定在市内都实行一个标准,省内减小分差。具体为:市内投标人得5分,省内其他地方的投标人得4分,外省投标人得1分。
修改招标文件的初步方案确定后,项目负责人提出了新的问题和单位一位老同事探讨:这个项目采购人挺着急的,距离投标截止时间只有11日,不足15日。如果再延长15日,采购人肯定不高兴。就是分值上的细微调整,应该不会影响到投标文件编制吧,项目可以不延期吗?经老同事的分析,该项目延期后顺利完成了采购。
问题提出
1.上述分值的调整是否会影响到投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的修改会不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谁说了算?
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妥善处理“招标文件的修改会不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
3.影响投标文件就得延长15日的理解是否正确?
4.售后服务中对省内企业和省外企业有别的规定是否合理?
专家点评
对于第一个问题,案例中的分值调整是可能影响到投标文件编制的,因为按照原来的分值设定,市内县外的其他企业以及市外企业可能都已经放弃了投标,已经安排了其他工作在做。但招标文件修改后,不利因素减少了,相关企业可能又会选择参与竞标,这不能说对相关投标人完全没有影响。招标文件的修改会不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由投标文件的编制主体投标人说了算。
那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修改招标文件后如何向投标人了解会不会影响其编制投标文件呢?这就涉及对第二个问题的点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要求,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时,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质疑和投诉,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发回签收回执。该签收回执中,就可以针对采购文件的修改给出“有影响”和“无影响”两个选项,要求潜在投标人在发回签收回执前,在“有影响”和“无影响”中钩选其一。如果所有潜在投标人发回的签收回执均是“无影响”时,就可以不延期。否则,就得延期。
对于第三个问题,案例中相关项目负责人对相关法条中“15日”的理解是对相关法条的误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根据此规定,不足“15日”,顺延够“15日”即可,而非延长15日。
对于第四个问题,售后服务中对省内企业和省外企业进行差别对待,是很容易引发质疑和投诉的。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前,类似本案例中的规定不少。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后,类似本案例中的上述规定在很多地方已经被取缔。相关单位认为,这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为类似规定引发外地企业质疑和投诉的案例已经不少,这确实会对外地企业造成不公平。那么,剔除本案例中类似规定的同时,如何保障采购人及时获得服务呢?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提出类似的要求:接故障通知3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的得5分,6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的得3分,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的得1分。需要投标人在多长时间内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直接明确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可以得多少分即可,而不是从地域上加以区分。外地企业如果能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就不应该被排斥。事实上,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前,也是不应该根据地域不同给出不同的评价标准的,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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