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专用设备和系统服务采购项目,其预算金额为260万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采购。采购项目分为三包,A包预算金额为160万元,B包预算是60万元,C包预算是40万元。中标结果公告后,三个包的中标供应商都与采购人签订了采购合同,进入履行合同阶段。履约过程中,B、C包的中标供应商顺利履约,A包的中标供应商交货后,在调试过程中,未能达到其投标文件的响应内容和招标文件采购需求的要求。经过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同意后,双方延迟合同履行期限,但在延迟履行期内,中标供应商仍然无法将合格货物交付给采购人,货物的性能参数等重要指标达不到采购要求。无奈之下,采购人只能通知中标供应商解除采购合同。
解除合同后,采购人开始重新采购。原项目预算金额为260万元,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但B、C包的中标供应商已经履行了合同,A包中标人解除了合同,因而只对A包进行重新采购。A包的预算金额是160万元,达不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此项目为中央预算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200万元)。此时,在选择采购方式方面遇到两个问题:一是继续采用原来的采购方式,则预算金额不符合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否有必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是否可以改为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二是仅就A包而言,预算金额小于200万元,依法不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原项目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如果改为非招标采购方式,是否要经过财政部门的批准?
就这两个问题,采购人和主管预算单位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既然采购项目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则采购人自己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即便原项目是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但重新采购的部分则按照项目此时的情况来选择采购方式,不受原项目预算金额的影响。而且,由于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依法不用得到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自己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项目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即便解除合同需要重新采购,也仍然要按照原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不应改变采购方式。否则就系规避公开招标,是违规行为。如果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则依法需要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才可以,采购人不能擅自改变原项目采用的公开招标方式。第三种意见则表示,为保险起见,还是先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给出意见后再决定。
经过讨论,最后采购人决定先退一步,听取财政部门的建议。于是采购人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了财政部门,然而,财政部门收到情况报告的材料后,一时也无法得出结论。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部门只能批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项目;本项目重新采购的预算金额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无需财政部门批准。
分析
笔者认为,采购人有权决定采用何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自己决定合法的采购方式,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才需要获财政部门批准。
案例中的招标项目,原项目因为预算金额达到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在履行合同中,因为解除合同而重新采购,此时仅对A包进行重新采购,但A包的预算金额只有160万元,达不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重新采购项目依法就不属于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而是可以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既然重新采购项目符合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人就有权自己选择决定非招标采购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由于重新采购项目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人应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且无需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是根据重新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决定,而非根据原项目预算金额决定。在本案例中,由于B、C包不需要重新采购,仅A包重新采购,那么决定采购方式时,只根据需要重新采购的项目预算金额来决定采购方式。A包的预算金额只有160万元,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重新采购时则依法可以改变原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方式改为非招标采购方式。二次采购的项目,不一定要按照原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