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相关政策的规定,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公司虽然非强制性要求设立,但是纵观目前项目实践情况,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各自不同的需求,多数项目均会采取项目公司制的做法,即由中选的社会资本独资或与政府方出资代表合资设立项目公司(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实际履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等义务。该种PPP项目中选供应商与PPP合同实际履约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在合同履行阶段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和社会资本对政府方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社会资本方,包含各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就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政府方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在本文中将针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剖析和解答。
一、实务中对于社会资本
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在项目公司设立完成,并且政府方与项目公司的PPP项目合同签署生效后,社会资本是否还应就PPP项目合同的履行与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业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观点1:基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社会资本方作为供应商或投标人应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社会资本联合体对政府方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即无法通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安排加以排除;并从该条款推定出,社会资本作为项目采购人依法招选的供应商应对采购人承担责任,有义务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项目投资、融资、建设和运营等义务,且该等义务不应因为项目公司的设立而免除,以保障政府方在PPP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社会资本方进行监督管理。
(二)观点2:基于合同相对性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社会资本方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从《合同法》和《公司法》角度解读,社会资本无需就PPP项目合同的履行与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项目公司在签署承继责任的补充协议或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继并由项目公司独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社会资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社会资本联合体成员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对项目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需再就项目公司的义务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PPP项目中社会资本应承担责任的分析
从上可见,针对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从不同法律依据角度进行解读将导致不同观点的存在。而笔者认为不宜草率给出结论,理论争议的价值仍需回归并结合实践进行深入探析,才能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利益冲突寻找到解决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