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至为重要。工程造价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确定的标准,二是确定的方式。由于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部门规章、内部文件纷繁,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实践中确定的标准和方式有许多错误认识。加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期长,金额大,处理不当,不仅可能使当事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可能延误施工工期,从而引发贷款、购房等一系列经济纠纷,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必须认真对待。
一、通常情况下工程造价的确定
工程造价确定的标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有个不断发展的过程。1997年11月我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而1998年8月我国《招标投标法》3条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中标金额即为合同价款。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未再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工程项目不同,承包方式不同,也会使工程造价的确定标准出现差异,除中标金额外。适用的标准还有:
1、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
2、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
3、工程概算包干;
4、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
5、执行国家工程定额等。
这些标准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不管是依何种标准确定,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有效,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处理。实践当中,经常遇到施工单位为了揽到工程,故意压低工程造价,待工程开始后未完成竣工时,又以建设工程定额调整或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请求建设单位给付调价款,否则就不再继续施工其至提起诉讼。诉争引起后,有的法院竟然保护施工单位的请求,责令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给付调价款。这样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法律,非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不能予以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不是国家对建设工程定额的强行性规定,其调整也不属法定的可以调整工程造价的法定情况,所以,不能据此调整工程造价。否则实质上就是保护了施工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也有的施工单位为了取得工程承包权,而主动要求降低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又能依约履行合同。因各施工单位的劳动程度不同,导致生产能力的差别,此类应认定为正当的竞争。还应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了提前或逾期竣工的奖惩条款,有的数额还很高。对此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认定有效。
二、设计变更时工程造价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