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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则投标无效”是否合理?

2018年05月21日11:40 

专家认为,在适用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时,应根据各投标人的具体报价判断何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不能想当然地自行设定“明显低于”的幅度。

政府采购如何判定明显低于投标人平均报价

案情

某单位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医疗器械,因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投诉。

经查,财政部门认为,招标文件中的上述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与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因此,投诉事项成立。

分析

本案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是,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是否合理?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准确适用87号令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则投标无效,实为变相设置最低限价。

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资深专家朱利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开门见山地指出,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则投标无效,相当于给采购项目设置了一个最低限价。8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其目的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尊重市场规律。该项目变相设置最低限价,与87号令尊重市场规律的精神相违背。

朱利平告诉记者,某些供应商常采用先以低于成本价报价甚至0元报价赢得采购合同,再在履约环节偷工减料、延迟交工等手段,谋取最大利益,严重降低了采购质量。为此,87号令第六十条将投标人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报价的认定情况交由评标委员会来判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其专业经验作出最终判定,这既尊重了市场规律,又防止了恶性低价中标现象。而该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自行设置报价最低限额,没有从市场规律出发,且与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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