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超期的投诉不予受理该怎么办?
案情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受某医科大学委托,就旋转通风笼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1日,评标结果为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并于当日公示中标信息的内容为“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
标2014年3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对中标结果的质疑书》,提出如下质疑:
1.要求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
2.采购项目为何开标并与科技公司洽谈后再废标;
3.竞标只有2家供应商,废标是由于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一供应商;
4.此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2014年3月20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出回复:
1.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公告的内容;
2.对采购活动的质疑时间已超出法定的质疑期限,对该质疑事项不予受理;
3.本采购项目两个分包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评标委员会因此按废标处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4.本次招标采购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4月14日,科技公司向省财政厅投诉称:
1.申请公开评委的工作单位,招标文件放低技术要求,放弃了重要的技术指标;
2.省政府采购中心与评标委员会开标并向科技公司询标后宣布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未归还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要求省政府采购中心出示当时录像,解释开标、扣留标书的原因,并退还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
3.省政府采购中心严重违规,因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因此再次废标,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一供应商;
4.本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
5.招标文件违反《政府采购法》,开标后再违法废标。
2014年5月16日,省财政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
1.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结束后,未向投标供应商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2.投诉人对采购项目的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3.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开标后,发现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予以废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4.投诉人投诉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查无实据。
综上,决定驳回投诉。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省财政厅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审核、评定招投标工作。
法院认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未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单位规定为必须公开的内容,科技公司要求公开无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及投诉的期限。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才提出对采购项目的质疑,该采购项目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公示,故科技公司对该采购项目的质疑已超过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
科技公司对于招标文件的质疑书于2014年3月10日首次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答复期满日为2014年3月19日,科技公司若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回复不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未做出答复的,科技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9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而科技公司却于2014年4月14日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故已超出供应商可以提起投诉的法定期限,省财政厅据此认为对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质疑答复的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科技公司认可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故按废标处理并无不当。科技公司在投诉书中提出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但在投诉书中未说明具体理由。科技公司认为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实际是为偏袒对方,故意不开标,但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科技公司的该项投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科技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投诉事项应不超出质疑事项范围,超出质疑范围的投诉为无效投诉事项,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也就是说,供应商投诉事项应与质疑事项一致;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审查不应超出供应商在质疑阶段所提出的质疑事项范畴。
本案中,科技公司在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就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时,并未提出除评委工作单位之外与评委相关的问题,亦未提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选用、组长及标书返还等问题,故省财政厅在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超过该公司针对采购项目质疑范围的事项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科技公司就未质疑事项可依其他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救济。
2.质疑、投诉都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本案中,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即知道公告情况,但其于2014年3月10日首次提交质疑书,该质疑明显已超过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而且,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对质疑做出答复,而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才提起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因科技公司超过投诉期限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应不予受理该投诉。
3.采购人在中标公告中应公布评委名单,但并未要求公布其工作单位。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17年第87号令)第四十七条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上述法条只规定政府采购中标公告中公开评委名单,但并未要求需要公布评委的工作单位,故省政府采购中心未公布评委的工作单位等情况并无不当。
4.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可以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案中,科技公司亦认可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故将该标确定为废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该标已被废标,故该标也就无法进行开标、评标、定标程序。
启示
1.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提起投诉。
2.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投诉的事项不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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