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划好资格条件与商务要求的“分界线”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等工作。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正确处理好资格条件与商务要求的关系问题,是编制一份依法合规招标文件的重要前提,对于顺利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般情况下,大多数采购人能够理性看待和正确区分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与商务要求,但在某些情况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于此类问题却把握不到位,把资格条件当作商务要求,或者把商务要求权作资格条件的现象屡见不鲜,给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带来不利影响。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不一而足。政府采购无小事,细节决定成败,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对于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编制招标文件、区分资格条件与商务要求等细节问题上要增强法律意识、强化工作责任,并作为当前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
1、资格审查和商务条件审查有法可依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的法律依据。其第四十六条还指出:“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赋予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并拥有对投标文件商务和技术文件的审查、澄清、说明、比较、评价和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职权。两者之间的法律规定存在审查主体不同和审查先后的逻辑之分,必须严格遵守。
2、勿将“守门员”当成“裁判员”
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审查的内容包括供应商独立法人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守法等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的具体条款就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联合体协议书、中小企业声明函、产品环保节能证明材料等等,上述内容应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的范围。
招标文件的商务要求是除资格要求以外的非技术性要求,它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质量保证承诺;货款支付条件和方式以及售后服务条件。这些商务要求在招标文件中非常明确,也非常具体。它们有的是一般性要求,有的是实质性要求。87号令要求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负责做好投标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工作,目的是让他们守住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大门,把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排除出去,好让评审专家静下心来对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认真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充当的是“守门员”的角色,要让评审专家去作“裁判员”。
3、资格条件和商务要求的混淆有因可循
笔者通过实践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错误区分资格条件和商务条件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87号令第二十条对招标文件编制的具体内容作了强制性要求,包括资格、资信、技术、商务、报价、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投标无效情形等内容,其逻辑严谨、内容详实,是编制招标文件必须遵守的法则。对于违反这一法定要求的,87号令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其第六十五条明确:“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由于对87号令的学习不到位和理解有差池,导致所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概念混淆、逻辑颠倒等情况,致使评审工作受到影响,甚至延迟或废标,业界对此应当提起高度重视。
二是招标文件的编制错误造成审查程序混乱。在法律实践中,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由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依照法律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与招标的商务要求混为一谈,有的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放在商务要求中,有的将商务要求置于资格要求中,使资格审查和商务审查的主体竞合。比如某服务器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将某供应商对产品售后服务条件中的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作为★号要求放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中,这种做法将专家的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同步进行,实际上是对评审专家工作的干预,使资格审查与商务审查发生程序性错误——“撞车”。同时,这种做法违反了87号令第十七条“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的规定。
三是采购人为了己方利益故意为之。有的采购人为了使自己钟爱的产品能够中标,率先在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中加入本应在商务和技术条件中体现的内容,使供应商一开始就惨遭淘汰。如某公务服装采购项目中,在资格条件中加上一条“近三年内有给军队、公安、检察院、法院、税务局等系统制作服装经历的证明文件”,权且不评价这一条件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妥当,这一条实际上在评分细则商务评分中已经体现,采购人又在资格条件中再作要求,主要是想让某些供应商进入不了评审环节。已经作为评审因素的内容怎能再作为资格条件对待?
资格条件和商务要求的设置、操作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程序问题,不能有一丝的疏忽大意,稍有不当就会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的进程,这看似是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其实是一个工作大原则问题,应该引起业界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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