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活动中,这份报告具有证明作用吗
案件经过
A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参加了由B招标采购代理公司组织的某路灯采购项目。项目评审结束后,A公司以专家的评判错误影响中标结果从而损害其利益为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做出了回复,A公司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向C财政局提出投诉,C财政局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了处理决定。A公司提出复议申请,D市人民政府在审理后依法维持C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A公司又将C财政局、D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请。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分歧
A公司认为:
1.以检测报告没有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为由,判定该检测报告不是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错误的。首先,有没有CMA标志并不是判断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的唯一标志;其次,CMA标志与国家级检测机构没有必然联系;再次,相关文件规定,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在某些情况下可不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最后,即使一份检测报告有CMA标志,也不意味着这份报告是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
2.评标委员会没有当场要求其就检测报告出具单位是否为国家级检测机构做出澄清。
C财政局认为:
1.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及招标文件规定,A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应有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首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163号令)第二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均对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时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做了明确规定。其次,招标文件第七章(五)“1.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250W光效检测报告”提出了两点要求,一是灯具检测报告是由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二是要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A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某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测中心出具,评标委员会对该检测中心属国家级灯具检测机构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报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最后,A公司提供的某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注意事项第2点明确,“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实验室,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按照本附表所限定的检测范围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报告上方使用CMA标志”。
2.该情况不属于评标委员会要求其澄清的范畴。首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四条“澄清有关问题”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本案中的情况不属于需要澄清的范畴。其次,招标文件明确,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判定,只依靠投标文件内容本身,不依靠开标后的任何外来证明。
D市人民政府认为:
1.A公司作为投标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但A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要求。
2.本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认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有资质认定标志,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无CMA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C财政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D市人民政府复议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无资质认定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在文件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对此予以扣分,并无不当。评标委员会并无义务通过网络查询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
焦点分析
那么,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时,是否需要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关于检测报告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有着专门规定。16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意见》第九条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规定之第一款也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
而检测报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本案中,A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为证明自己所提供产品的性能而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的检测报告,理应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但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既没有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故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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