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咨询机构:PPP项目采购中关于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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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6]90号)规定: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合理设定采购标准和条件,确保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包括设置过高或无关的资格条件,过高的保证金等)对潜在合作方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着力激发和促进民间投资。
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比如实操中,如遇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申请人在本地有分支机构,显然属于上述条款中第三、四、七、八项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再比如,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申请人须提供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证明材料,合理吗?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即供应商只需要提供上述声明即可,不需要提供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证明材料。
在此,要提醒PPP项目投资人的是,将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87号令实施前,如遇到设置上述资格条件明显不公平的,可参照87号令予以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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