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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明显低价”认定的基本操作

2018年08月27日16:41 

伴随着政府采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价格战”也愈演愈烈。依据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政府采购

在采购实践中,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如何认定低价供应商的价格澄清是否合理?这需要进行专业性技术判定。如果自由裁量过严,可能打击合理低价,降低采购效率;如果裁量过松,又不能起到解决恶意低价的问题。

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

以前,在采购领域各层级法律法规中,虽然对低于成本报价进行了限制,但对如何判断与取证没有明确和细化。遇到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情况,由于缺乏对成本的判别方法和标准,评标委员会很难做出认定。如,财政部18号令判断供应商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是“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但是低价的横向参照是近乎没有公认计算标准的项目成本。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成本高低的标准是什么,就法律条文而言,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软件行业,由于每家企业采取的定价策略不同,前期投入基数不同,其成本很难界定。

低价的横向参照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18号令中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往往被架空。而87号令出台后,将价格横向对比的参照变为“本项目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实践中对低价投标的认定有了实实在在的抓手。

根据87号令原意,“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但由于87号令第六十条仅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怎样的报价才算是“明显低于”。因此很多地区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方便判断,自行设定“明显低于”的幅度,并将其写入采购文件中。例如,规定“低于投标人平均报价的百分之多少则投标无效”等等。

8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有专家指出,自行设定“明显低于”的幅度来认定投标无效,也是变相设定最低限价,违背87号令相关精神。而且很有可能间接导致供应商之间围标、串标,联合哄抬报价,合力排挤掉低价投标人。

因此,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应当在评标委员会,由其根据投标报价具体情况和专业经验在评标环节依法作出合理判定。笔者建议,为了在评标环节方便评标委员会进行操作,可以尝试在采购文件中设定一个合理的“低价”红线,一旦有供应商报价越过红线,评标委员会就有权启动“低价澄清”程序。

如何认定低价供应商的价格澄清是否合理?

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被评标委员会认为“低价”的供应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其中涵盖三层要求:一是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二是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现场澄清状况来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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