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广播电视台采用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广播级非线性图文编辑系统,由于该系统开发商较少,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4月25日,经公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后,采购人向通过资格审查的6家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函。投标邀请函中规定:采购人将于5月9日-10日(周四、周五)8:30时-17:00时在市政府采购中心一楼大厅发售招标文件,请接到投标邀请函的供应商按时到指定地点购买。该项目招标后,某供应商因未中标,向有关部门举报本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满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规定,要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本次招标无效,并责令采购人废标后重新组织招标。
分析探讨
对于邀请招标项目而言,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是不是必须遵循“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规定,业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公开招标项目还是邀请招标项目、没有区分公开招标项目中的资格预审项目还是资格后审项目。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也适用于邀请招标项目;不仅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的公开招标项目,也适用于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
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开原则的要求,防止采购人利用过短的文件发售期限制和排斥离招标项目所在地路途较远的不特定潜在投标人,便于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保障招标采购活动必要的竞争性。但是,对邀请招标项目和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而言,在招标文件发售阶段,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和数量均已确定,不存在应当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人有充分宽裕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参与竞争的情形。因此,该类项目的采购人在制定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不同情形确定发售期限,不必苛守“不得少于5工作日”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考究一个特定法条的涵义时,仅从字面上研究和解释其内涵,是文义解释法的典型表现。这种解释方法往往带有一定的机械性、局限性和片面性。相比较而言,采用系统解释法则更为全面、科学、合理。在探讨邀请招标项目和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期是否必须遵循“不得少于5工作日”的规定这一问题上,第二种观点从立法本意出发,探析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工作日”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其分析和论证过程更为系统全面,其结论和理由也更为科学合理、令人信服。因此,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只要采购人在安排招标文件的出售时间时,没有刻意限制和排斥被邀请对象参与投标的动机和事实时,可以不受“不得少于5工作日”这一规定的限制。
案例中规定招标文件的出售时间只有2天,从形式上看似乎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该项目属于邀请招标项目,采购人在投标邀请书中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为2天,并不影响特定潜在投标人购买文件并参与投标竞争,且采购人在文件发售期之前10多天即向所有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足以让潜在投标人安排时间购买招标文件。因此,笔者认为,该做法并未违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应机械地引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