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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资格审查活动中的常见误区

2016年10月21日16:53 招标采购管理

《招标采购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这一规定赋予了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权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细化了《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用16个法条的篇幅对资格审查进行了规范,使得资格审查特别是资格预审活动有法可依。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在时间点上的区别,在于审查活动是在招标文件发售前组织,还是在招标文件发售后组织。在招标文件发售前组织的审查活动全部为资格预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不能购买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发售后组织的审查活动全部为资格后审,须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的评标环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实际招标工作中,由于观念认识、业务水平等方面原因,一些企业把法律规定的资格审查概念扩大化,滥用资格审查权,很多所谓的资格审查行为不伦不类、似是而非,貌似来源于法律规定,实际上与法律规定大相冲突。本文重点列举并分析了五种所谓的资格审查现象,指出了其余“法定资格审查”的区别,希望能对招标人正确理解和行使资格审查权有所帮助。


误区一:将企业内部市场准入等同于资格预审

大中型企业普遍设置市场准入资源库,将需要对外发包的业务分为若干类,各类业务都实现准入数量不等的单位,进入备选资源库。市场准入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制度本身无可非议,但个别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必须先取得本单位市场准入资格才能参与投标,这一要求将市场准入理解成了资格预审,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属于典型的法律认知错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三方面:

一是审查针对的对象不同。市场准入针对的是某类项目,审查标准比较宽泛,有一定的灵活度;而“法定资格审查”针对的是特定项目,审查标准须根据项目需求量身定做,且必须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二是审查只能的行使机构不同。企业内部市场准入审查权一般由招标人各只能部门形式,通常采用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会签形式决定准入与否;二“法定资格审查”主体须根据审查所处阶段和项目性质确定,其中,资格后审全部由招标人一发组建的评标委与会负责,资格预审则分两种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确定,实践中一般由项目承办部门、招标管理部门负责。

三是审查结果的效力不同。准入单位列入所匹配项目备选名单后长期有效,可进行动态或者周期性调整;二通过“法定资格审查”的单位不能擅自更换,审查通过的效力不能适用于其他项目。

总之,市场准入审查与“法定资格审查”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要求先准入才能参与投标的做法是错误的,属于歧视性要求,应当坚决杜绝。

笔者认为:市场准入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为了扩大邀请招标、费招标项目备选资源,可以借资格预审之机办理市场准入,建议招标人将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视同通过市场准入审查,无论中标与否均可自动列入准入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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