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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存在严重瑕疵而签订的招标采购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审核依据呢?

2018年08月20日15:43 

某拆除工程项目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跟踪审计,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正常程序提请办理结算审核,审计人员发现结算依据投标文件的拆除工程量大大超出招标工程清单,但其投标总价并没有超过招标控制价,施工单位且是通过政府采购合法获得的中标资格。

此案例显示的中标资格实际上存在严重瑕疵,但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那么如何办理竣工结算呢?有人认为应以施工合同为准,有人认为应以投标文件为准,也有人认为应以招标文件为准。而当事人各方由于所处立场不同,针对以上观点经常各执一词,很难达成共识。

招标采购

案例疑问在于中标结果存在严重瑕疵而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审核依据呢?笔者认为,首先应从竣工结算的法律依据入手。

对于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根据《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判定合同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的解释又进行了明确认定,该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违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的行为无效,是可以通过相关行政手段进行纠正的。但案例的问题在于,违背“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理应“无效”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其结算审核该如何处置呢?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已经按照合同完成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施工方有权利取得相应结算款项;但是,鉴于招标投标、合同签订等工作瑕疵导致的结算合同条款依据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视同招标人、投标人均存在行为过错,即招标人没有严格通过招标评标确定中标人、投标人也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进而导致中标结果实际错误,各自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结算审核的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招标投标实质内容。这应当作为结算审核的最主要基本原则。同时,又不能否定招标文件实质规定,否则,招标投标形同虚设,如此肆意变更招标定标规则,对未中标单位而言则失于公平,更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为徇私枉法创造机会。

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审核确认过程中,对于实际中的合同条款、招投标文件出现矛盾情形进行适当灵活处置,一方面体现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体现当事人权益的公平。

针对案例投标报价未按照招标清单编制情况,在合同范围内容,则在投标总价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投标总价相对招标控制价的下浮比率,对照招标清单相应下浮,再按照合同计价、调价规定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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