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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中“重新评审”到底如何操作?

2018年09月14日15:33 

什么是重新评审?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的行为。

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有关“重新评审”的规定及条款。“重新评审”一词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即:“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政府采购法规第一次提及“重新评审”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即: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招标采购

重新评审的前提条件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是什么或有哪些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是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才能进行重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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