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招标人甲公司总经理何某与乙公司负责人王某山商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6月15日,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便先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启动招投标流程,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
甲公司总工程师刘某科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相关事项,为了让乙公司中标,刘某科授意王某山,让其再找两家公司来陪标,期间他会帮其制作预算、办理投标手续,并授意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出具三份虚假的投标保证金收据。
于是,王某山通过有关人员联系到了刘某代表A公司、李某代表B公司进行陪标。在开标前一天,王某山之子王某乐与陪标人刘某、李某等人共同在乙公司打印部制作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预算部分和保证金收据均由王某乐提供。投标文件制作好后,相关人员便将其带回并用于参加次日的招投标活动。
最终,经开标评标,乙公司中标。王某山此后安排公司出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以“招标”的名义,分别支付了刘某、李某相应的陪标费。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科、王某山、王某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以刑罚。
二审中,被告王某山的辩护人提出,招投标程序系走形式,未侵害任何合法权益,且该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即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乙公司与甲公司未经招标而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各方串通投标并将串通投标行为合法化的依据;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间实施串通行为的,该中标项目无效,这是对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制,该规制与串通投标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