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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是否作为社会资本参与了当地PPP项目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作了规定,除非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才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而本级政府所属其他控股国有企业则不可以。投资人应对参与投标的其他投资人进行考量,以免出现“强龙难压地头蛇”的局面,而使自己失去投资机会。
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是否参加了同一PPP项目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可以。这就要求投资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信息搜集对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投资人进行识别,如发现证据确实,就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当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也会按18条提出明确要求,但提出要求并不代表就可以完全避免上述现象出现。
3、联合体参与项目采购是否合法合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因此联合体参与项目采购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也是投资人可以质疑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