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某年5月,一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电梯项目政府采购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而投标人S公司盖的却是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当时负责资格审查的公证处人员在审查时并未发现。最终S公司以1500万元的报价中标。采购活动结束后,T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人投标文件加盖的公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调查中又发现,在S公司密封的投标文件中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该章为公司授权,合法有效,委托书上盖的是单位公章。
点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盖单位公章,而中标人盖的却是合同章。严格地说,这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常情况下,在资格审查时就通不过。但由于在资格审查时,公证人员没有发现,致使其通过并进入了评审环节。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又发现,S公司密封的招标文件中有一份公司出具的“公章授权委托书”。
当时,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因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盖单位公章,而S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实质性响应,应当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盖单位公章,而投标人盖的却是合同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果认同合同章也可以,就改变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比较牵强。如果认定中标无效,估计会进入诉讼程序,会涉及授权公章问题。在诉讼中对公章的法律效力认定会比较麻烦。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中标结果。S公司虽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盖单位公章,但在资格审查时未发现,同意其进入下一程序。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及公证人员均没有表示异议,应当视同认可,默认其授权行为。且供应商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S公司认为,如果在资格审查时发现其不符合条件并提出,公司没有意见。现在已经通过了资格审查,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做出中标结果无效的决定,S公司不能接受。
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认定投标无效、中标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企业合同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还涉及一个采购活动组织中的问题,资格审查可否由公证处进行?
一、资格审查应当由谁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规定,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