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不断取得进展,并且在2001年加入WTO的背景情况下,建立财政支出管理新机制,是当时财政改革的重要任务和目标之一,而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府采购的改革试点自1995年开始实施,发展到2001年,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抑制腐败现象等方面,从总体情况来看在当时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方面就是当时的规章制度对采购管理的约束力不强,特别是缺乏法律约束。采购规模小、运作不规范、管理体制不完善以及政府采购难以推进等问题都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因此《政府采购法》应运而生。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因此国务院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公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公布,使我们国家的政府采购有法可依,而其诞生的背景更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依法采购的重视程度。
一、政府采购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直接法律法规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3、《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因此,《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仅规定重大违法记录系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对“较大数额罚款”均未作出具体量化规定,规定判断的依据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