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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中,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提出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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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9-07 18:05【

一个服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都规定了“投标人须具有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有提出澄清,但都没有就该资质提出任何疑问。

项目评标完毕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向招标人发出该集成资质已经取消的书面函件。招标人收到函件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评标专家认定在招标公告发出前该资质确实已经被取消,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招标人代表因为项目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且进度原因,坚持不再重新招标。

采购代理机构

请问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中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已被国务院取消。按法律法规规定,已取消的资质不能作为资格条件,所以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违规内容,如果招标人不自行纠正将承担违法的后果。

按《招标投标法》、《条例》的规定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重新招标甚至招标、投标和中标均无效的后果。

根据《条例》第23条和第82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此外,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也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冲突。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重新招标;中标人确定后,合同已经订立或者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应当根据《条例》第82条规定办理。

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招标、投标和中标被确认无效后,还应当根据这一规定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政采相关规定

对此种情况,我们看下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如何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出现六十四条的情形时才能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按《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确定中标但还未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例中采购人等的过错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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