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追责加码!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主要负责人!
事故追责加码!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主要负责人!
近日,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就《《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职的处罚
第六十条(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职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控措施;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有关人员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有关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设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至少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且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不低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安全总监)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直接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
(五)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文件原文:
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江苏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4月18日前反馈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联系人:王小俊,电话:83332383,邮箱:wxj_aj@126.com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18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功能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六条(安委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相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消防救援、能源监管、通信、邮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财政、司法、广播电视、工会等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动态更新。
第八条(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九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风险防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加强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发展城市建设,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团体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长三角协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控措施;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设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
(五)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至少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且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不低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安全总监)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直接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全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四条(安全考核)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再培训;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分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级别。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级别,对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二十六条(风险报告)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风险报告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情况,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之一。
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并及时消除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条(危险作业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危险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职责,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出租发包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用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保护、事故责任追究等方面与本单位从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并且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相邻单位管理责任)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三十五条(学校和实验室危险品管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高校、科研单位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质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淘汰或者更新落后、陈旧的工艺、设备。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预警,提高本质水平。
第三十七条(安责险)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交通运输、海洋捕捞、烟花爆竹批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有储存设施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八条(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以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权力责任清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
安全生产尽职免责和失职追责的具体办法由省监察机关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安委办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
(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等;
(三)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巡查和考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部门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乡镇街道功能区监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功能区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功能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功能区执法)纳入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赋权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各类功能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受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四十四条(村居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格化服务管理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采集、登记安全生产有关基础数据、动态信息,排查上报网格内公共安全隐患,协助开展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计划)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监督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检查。
第四十六条(综合执法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能由本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承担,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车辆,统一执法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精准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将固有风险点多、重点风险突出、管控能力不足等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执法对象,编制重点执法事项清单,实施精准执法。
第四十八条(政府安全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数字化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风险监测、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信息化手段应用,推进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和应急处置快速化响应能力。
第五十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等在危险工序和环节的广泛应用,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
第五十一条(信用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及时共享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举报受理)全省设立“12350”安全生产举报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理各类安全生产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的接收、核查、处理、移送、回复、奖励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救援队伍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重点行业、领域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支持其他社会力量和志愿者组织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五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功能区应当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
第五十六条(物资和装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七条(应急救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复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事故统计分析)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职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有关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未依法培训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通过安全考核合格的处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风险报告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存在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危险作业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出租发包管理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违反学校危险品管理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未投保安责险的处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交通运输、海洋捕捞、烟花爆竹批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有储存设施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公开规定的处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开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以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等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连续两次以上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实施整改,经复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的;
(二)未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指令,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公职人员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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