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民事主体制度也由之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主体的一元结构变为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主体并列的二元结构,民事主体制度也越发复杂。本文无意探讨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概念的异同,而是严格以现有法律为基础,对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其中一类的分公司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的供应商主体资格进行分析,以期对实践有所助益。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对供应商资格作出规定。可将其要求详细归为四类:1.主体性条件,该类要求主要涵盖对供应商是否具有申请主体资格的规定,包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2.经营性条件,该类要求主要是对供应商是否依法依规进行商业活动的规定,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3.特殊条件,该类要求主要是针对特殊采购项目,对对供应商特殊能力、条件的规定,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4.其他条件,该条件为兜底性条款,规定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通过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引起对分公司是否符合供应商资格争议的主要集中于第一类,即主体性条件。故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则递进为分公司是否满足主体性条件的要求。结合相关法条,具体则分为两个问题,即:1.分公司是否属于其他组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2.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其他组织这一概念首次在法律层面出现,是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第二条将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明确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予以规定。随后其他组织这一概念陆续出现在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但直到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才对“其他组织”这一概念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对分公司登记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分公司是法人分支机构中一种主要的表现方式,而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一种,故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活动相对人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亦予以了肯定,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对于《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句,分支机构可以凭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能视为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因为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便于分公司的债权人就近选择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减轻拥有众多分公司的法人的负担。故《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话开宗明义,即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同理,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用以证明其具备政府采购规定的主体性条件中,包括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且大部分分公司均持有营业执照,但该规定属《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不能突破《政府采购法》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必须是满足《政府采购法》所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他组织,方可通过提交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其资格,而不是逻辑颠倒,因为能提供营业执照,就说明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上述法条可知,分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属于法人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分公司虽然属于其他组织,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分公司不能具有供应商资格参加政府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