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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之种种认识误区辨析

2018年03月08日10:21 

政府采购以其公开、透明被誉为阳光工程。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种种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予以澄清,以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采购不等于招投标、不等于政府购买行为、不等于监督采购、不等于某政府的采购,也不完全等于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未必产生集中腐败。

误区之一 :政府采购等于招投标

招标是一种按规定程序购买商品、服务或工程的交易方式;政府采购制度是一种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并对采购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控制系统。招投标以其公开、透明而成为政府采购五种方式中最主要的采购方式,以致于人们在观念上把招标与政府采购混为一谈。但是,招标与政府采购制度仍有很大区别。

首先,政府采购制度所规范的是政府部门用于自身消费的采购和政府投资于公用设施、公共事业的采购。在西方国家,以上部分被划为公共市场的范围,主要受国家公法或行政法的约束。招标在任何国家都不对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进行特别限定,无论是政府还是民间,无论是国有还是私营,任何企业、组织或机构,只要认为必要并可行,都可以运用这种方式。

其次,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过程与招标不同。招标程序的起点是发出招标公告,通过投标、评标和中标几个阶段,授予合同标志着招标过程的结束。而政府采购制度从管理采购计划开始,通过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审批,合同条件的审查,采购方式的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操作,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最终以采购结果的验收和统计评估而标志采购工作的结束。因此,政府采购制度所涉及的范围更广、管理的环节更多,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要求也就更高。

再者,政府采购要承担更多的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责任。如,保护环境、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民族工业、稳定物价、促进国际贸易等重大政策目标。招投标制虽然也有如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经济秩序等作用,但作用有限。

最后,政府采购合同虽然要遵守民事合同,但同时也具有区别于民事合同的公法性质。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机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一定限度的行政特权,如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单方面决定取消招标或解除合同等。通过招标签订的其他非政府采购合同,只适用于民事合同法,不具有公法的性质。

因此,政府采购不等于招投标,不能以已经实行了招投标为借口,规避政府采购。

误区之二:政府采购等于政府购买行为

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将其自身消费和公共服务、公共设施的采购权赋予某一 特定部门(从国际惯例看一般为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以招标为主的专家型采购;政府购买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将上述采购权赋予各预算单位,由其内设机构或指定人员直接进入市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个人经验为主的事务型采购。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采购管理的主体不同。前者的采购主体是政府,后者是政府部门即各采购单位。政府主体与政府部门主体是不同的,政府部门作为政府某方面的工作机构,只有得到政府的授权才能对外行使职权。当政府将公共采购的管理权授予某部门时,它才能成为采购管理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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