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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进行招标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相关案例占样本案例中的比重也较大,其占比超过七成,所以此类仅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无效情形不仅典型,也是法律进行规范的重点,包括“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应招标而未招标”、“招标人泄密”。
1.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从数据分析结果而言,近半数的案件均因本项事由而被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同时还要求实质性谈判行为影响到中标结果。因此,理论上而言,如果中标结果不受影响,那么便不会导致中标无效,不过,实践中一般难以证明“谈判而不影响中标结果”。但是,如果项目并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也就无法直接援引《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认定中标无效,进而确定施工合同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中,法院认为,从时间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前签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该规定的,对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但对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中并无相应条款。可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工程既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亦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更非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即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据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前签订,虽然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但不必然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赣民终83号案中也采用了类似观点,“本案工程系J公司自行开发的工程,该公司属非国有性质的公司,本案项目中亦没有国有资金的成分,且本案项目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本案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订立意向性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串通。就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与之配套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该条款并非仅仅禁止“与特定投标人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与所有投标人分别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也应是被禁止的。而其中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主要是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最后,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了协议,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先签订合同后招标,或中标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时间;(2)先行进场施工。因此,时间因素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