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子支持。”
“固定价不予鉴定”已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一个重要规定,但法律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复杂,适用中仍有很多问题存在。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全面深入理解其含义和适用条件。
1、明确承包范围是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基础。
固定价不予鉴定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的基础之上的,即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的总价或单价不变。一般是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对于约定范围之内的价格不作调整,而对于约定范围之外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无法确定的,则需要鉴定。
2、约定风险范围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
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物资价格和工程量的增减。如果对风险范围没有约定,出现利益的重大失衡,法院一般会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固定价合同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要鉴定。
尽管合同约定固定价,但如果发生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变更或者发生签证、索赔等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幅度或者在固定单价情况下的工程量无法计算,都可能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这里需要注意的两点:
(1)风险范围之内的工程量变更,价格不作调整,不需要鉴定。
固定价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风险范围,在风险范围之内的变更不作调整。只有在风险范围之外发生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有约定,按约定,若无约定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进行鉴定或按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据实结算工程款(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