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低价中标”现象成因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何立峰详解“低价中标”现象成因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所以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引发一系类问题,有三方面原因。
其一,招标人没有严格执行评标办法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评标办法,也就是“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而“综合评估法”需要对投标人各项指标做出综合评价,主观性比较强,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在面对质疑、投诉、检查、审计的时候,往往很难解释清楚为什么中标人就比其他投标要好,好在哪里等等。为了规避风险,不管是何种类型的采购项目都“一刀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且在评标当中简单把价格作为决定性标准,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条件。对于投标价格是不是低于合理成本,既没有去测算,也不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其二,投标人通过低价中标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要承担的风险。一方面,投标人低价中标以后,有的通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有的通过设计方案变更等种种理由,要求招标人补签合同、追加投资;有的甚至以延长工期、高价索赔、搞所谓的“半拉子工程”等方式,迫使招标人就范,从而获取他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中标人的上述违法失信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和惩处。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和信用评价体系,信用信息不能及时充分共享,“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中标人出现了违法失信行为以后,并不会因此被清出市场,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中标人基于他的利益考虑不惜违法违规操作。
其三,监督管理不到位。不管采用哪一种评标方法,是不是低价中标,在合同履行中,中标人都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关键是需要加强质量的监管。一方面,招标人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如果招标人能够在检查验收当中严把质量关口,投标人是不敢也不会以牺牲产品质量的方式去谋求低价中标的。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力量不足、责任落实不到位等一系列的原因,对工程、产品质量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恶意低价中标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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