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在哪些情形下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还需要履行哪些职责?
依法组织重新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情形包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中规定的内容。
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87号令第六十五条明确,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69号文指出,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另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一条还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