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客观原因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法院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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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8日,发包人甲公司和承包人乙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有关键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0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此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争议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乙建设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造价。甲公司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属于经有关部门备案的白合同,而补充协议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黑合同,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订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还是应当以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此可见,如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