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A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落款为A公司,但正文内容和相关附件中,明显留有B公司字样,有一处甚至落款为B公司;但B公司否认与A公司有协同投标关系。请问:A、B两家公司是否可视为存在围标行为?这一问题该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并无关于围标的规定。围标,本质上是串通投标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分别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有明确规定。从上述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似乎很难直接套用上述两个法条的列举情形。
在评审现场遇到这一问题,建议从A、B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去查找其他串通行为的痕迹,如查找是否存在异常一致、报价是否呈规律性差异性等。如A、B两家公司确属相互串通投标,通常会在投标文件中留下一些蛛丝马迹,作为有经验的评标专家,可以在评审现场做出判断。
此外,现场监督人员也可启动相关程序,调查投标文件是否由同一人编制等情形,以确定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串通行为。
围标、串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
如一些招标人设法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由内定的中标人,找几家投标人“陪标”,完成招标程序以套取中标;又如一些招标人在公开招标情况下,为使某一特定投标人中标,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设置有利于内定中标人的资格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再如一些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共同商定标底,唆使投标人约定压低投标报价,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留有空间。
二类是投标人相互串通。
部分投标单位形成联盟,采取轮流坐庄、多家陪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有的结成利益共同体,达成利益分配协议,约定由中标人给付陪标人一定比例的报酬;有的低价中标后,故意放弃,然后和递补的第二名分享标价差;有的采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办法,故意制造无效投标;部分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采取约定集中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控制评标均价,获取高分。
三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
有的招标代理公司受招标人的授意,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协助招标人串通投标人投标;一些不法招标代理公司为了非法经济利益,与投标人勾结,相互串通,出卖业主利益,从中谋取中标。